(2006)善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校成与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范校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西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徐鹤强,执行董事。原告范校成与被告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校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11月19日各签订混凝土输送罐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杭州湾北接线一标、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工地运输需要,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搅拌车1台至3台。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20000元,每个月租金结算时付清;甲方不及时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有设备;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截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83000元,2006年8月7日被告确认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又结欠原告租赁费117057元。上述租赁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5月底及8月下旬分别支付4万元和5万元,余欠21005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10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租赁费210057元是事实,但原告不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在合同未协商终止前提下,于2005年8月24日擅自退场,造成被告临时租用他人设备,花费租金60000元等费用。以及被告租赁8立方米罐装混凝土搅拌车3台,但原告3台车每台实际装6立方米混凝土,另车子老化,经常漏油、修理,又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待原告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和在嘉善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后,以及扣除驾驶员向被告借款6笔计6500元,被告方可付给原告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11月19日各签订混凝土输送罐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因杭州湾北接线一标、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工地运输需要,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搅拌车1台至3台,设备的租赁费每台每月20000元,每个月租金结算时付清;甲方(即被告)不及时结算,乙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有设备;次月20日前付上月的租金;租赁期限从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搅拌车进场于2005年9月20日起算;设备所需的柴油在租赁期内由甲方负责,其余油料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七天通知乙方。合同订立后,截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83000元,2006年8月7日被告确认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又结欠原告租赁费117057元。并分别各出具一张砼车费用凭证。二张凭证总额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5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5月底和8月下旬分别支付4万元和5万元,余欠原告租赁费210057元。2006年8月中旬被告以租赁8立方米罐装混凝土搅拌车3台,但每台实际装6立方米混凝土,效率低,车子又老化,运输途中经常抛锚、漏油、修理,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扣除部分租赁费,但双方协商未成。然后,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于2006年8月底前擅自撤回全部混凝土搅拌车和设备,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输送罐车租赁合同、原告罐车出勤表、砼车费用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输送罐车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协商终止前提下,擅自退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以及借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为此,被告这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在嘉善县开据增值税发票,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买卖、经商必须开具发票。被告此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范校成租赁费21005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原告给付被告在嘉善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1005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66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7281元,由被告嘉善强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