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祥与王六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王六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49号原告李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林龙,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六四。原告李福祥与被告王六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福祥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祥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5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被告王六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被告王六四向原告李福祥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05年年底前,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六四未履行债务,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王六四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六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18元,故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六四应归还原告李福祥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8元,合计20,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承担8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国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