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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吴民二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816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吴民二初字第0816号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吴路彭泾村。法定代表人吴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该公司职员。被告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法定代表人李东前。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为527元,邮寄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27元,由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施 展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