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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县陶庄中学、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西汾公路。法定代表人:葛金州,校长。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镇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冯强,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法定代表人葛金州,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新陶庄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两被告共同发包的新陶庄中学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350万元,利息4%,并对垫资款的还款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利息负担及违约金适用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确认工程造价为609620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2万元,结欠2316202元(包括2002年的垫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556206元(不包括被告应负担的利息)。2006年1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其余应付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6206元,偿付利息290585.18元、违约金362620.60元,共计90941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施工工程在2001年5月18日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新陶庄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垫资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3、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2份,证明工程总造价经2003年8月1日和8月2日结算审核为6096206元。4、原告在2006年7月25日制作的陶庄中学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1份,证明至2003年8月1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92万元,由此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垫资款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5月12日对工程款及被告尚欠工程款进行对帐确认。6、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2日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在扣去水电费后尚余145396元。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逾期1年,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未垫资,其请求被告支付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失去前提。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1、2005年2月5日原告项目经理王玉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垫资。2、电费明细表1份及收据等(复印件)24页,证明水电费总额110566.38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竣工验收资料汇报封面(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11日完工,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由此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资,只能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并且,证据5证明在工程款中应扣水电费。原告对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电费明细表是被告陶庄中学自己制作,所附收据等非本工程发生的水电费,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对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表示认同。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2中有些单据(金额计50598.27元),属于工程所需的水电费支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5综合分析,应予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1年5月8日,原告和两被告订立《新陶庄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新陶庄中学工程总面积10309.8平方米,其中首期工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包括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由原告承建。首期工程暂定总造价550万元,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承包方垫资350万元。无特殊原因在2001年5月开工,总工期360天。承包方垫资的350万元工程款,发包方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自竣工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按年给付垫资本息,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发包方如付款逾期,则按每年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并约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与本协议相悖,以本协议为准。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1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02年6月8日;工程款暂定5336600元,按实调整结算;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戴光伟、王玉。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如逾期完工,每天按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03年4月11日完工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003年8月1日和8月2日,嘉善建安工程预决算审核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分别对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确认土建工程造价5560952元、水电工程造价535254元,合计6096206元。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002年12月底前付款320万元;至工程竣工时止,共付款392万元。2003年12月17日被告付款25万元,2004年1月至4月付款137万元。至2004年4月11日止,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554万元。2005年5月12日,原告项目经理王玉与两被告对帐,确认工程余款为556206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206元。另外,按约定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总额,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款比对,原告合理延期应为38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先后订立了两份施工合同,而《新陶庄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实质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些条款的具体化。该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施工,并对垫资利息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足额垫资,且对承建工程未能依约如期竣工。本案两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自应依约返还原告垫资款并支付利息,而其至今尚有余款未付清。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事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公平合理计,两被告除应给付工程余款外,还应自2004年4月起按约定的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尚余工程款的利息。经庭审查实的被告代垫之施工水电费,应由原告负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陶庄中学、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5607.73元(工程款256206元,扣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被告代垫水电费50598.27元后的余额);二、两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利息40862.91元(以年利率4%计;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1月12日按本金556206元计算为35226.38元,2006年1月13日至起诉日止按本金256206元计算为5636.53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46470.64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04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两被告负担410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