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福、闫保斌与被告西安建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美玲、徐照勋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福,闫保斌,西安建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美玲,徐照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福,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海兴曲杆泵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原告闫保斌,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海兴曲杆泵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建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铁塔寺路19号同惠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闫大勇,经理。被告杨美玲(反诉原告),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照勋(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杨美玲之夫。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福、闫保斌与被告西安建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公司)、杨美玲、徐照勋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福、闫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浏,被告建秦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勇,被告杨美玲、徐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福、闫保斌诉称,2003年4月14日,原告张建福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闫保斌在本市大兴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杨美玲驾驶一辆车号为陕ATXX**的出租车突然调头,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撞到出租车上,导致原告张建福右腿骨折,原告闫保斌鼻骨骨折,二人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勘验后,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杨美玲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对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张建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1550.55元,原告闫保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2710.44元。被告杨美玲、徐照勋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其承担50%的费用理由不充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建福返还其多支付的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建秦公司辩称,该出租车系私户车,对该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表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杨美玲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在本市大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161地-干69”号附近时,适逢原告张建福驾驶陕AB47**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闫保斌在出租车后同向同车道行驶。杨美驾驶租车向左打方向掉头,车辆驶入由东向西机动道内,张建福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和出租车左前叶子板碰撞,致原告张建福、闫保斌2人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美玲移动其车辆,并将张建福、闫保斌送至本市红庙坡医院和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34元。当日,被告杨美玲从二原告所在单位西安海兴曲杆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将二人送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经诊断,张建福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723.75元,被告杨美玲垫付6000元。闫保斌鼻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16.38元,杨美玲垫付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杨美玲向交警九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支付了事故清障费500元,交警部门对出租车修车估价为185元。2003年4月20日,原告张建福向交警九大队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弟张德午全权处理此事故,张德午分5次从交警九大队共借走现金共计6000元,用于患者医疗费。2003年5月9日,交警九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管(一般)09(2003)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美玲、闫保斌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张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午签署意见为不同意,杨美玲表示同意。原告张建福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处理意见为:1、继续抗炎,伤口换药,待伤口愈合后拆线;2、不下地,床上锻炼;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检查,待骨折愈合取除内固定。从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10月24日,原告张建福多次到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和检查,花去医疗费174元,外购药品花去245元。该院建议张建福住院取内固定物。2003年10月8日,张建福到单位上班。原告闫保斌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继续用消肿药。2003年9月11日,闫保斌到单位上班。二原告所在单位西安海兴曲杆泵业工程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张建福月收入1363元,闫保斌月收入1040元。2005年4月28日,交管九大队出具赔偿意见书,并进行了两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建福所在单位西安海兴曲杆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杨美玲所借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建福,被告杨美玲无异议。被告徐照勋系陕ATX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被告建秦公司系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债权转让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福、闫保斌与被告杨美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管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张建福与杨美玲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虽然原告张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午对该责任认定不同意,但并没有申请重新认定,被告杨美玲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表示同意,故应当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张建福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被告杨美玲、徐照勋应承担一半费用。闫保斌在该起事故中并未定责,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杨美玲、徐照勋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粮食供应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张建福所在单位将被告杨美玲所借的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建福,被告并无异议,应视为张建福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福应退还其多支付的费用5000元,经计算,被告杨美玲、徐照勋应赔偿张建福上述各项费用的一半共计10910元,大于其已支付给张建福的费用,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建秦公司系徐照勋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美玲、徐照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5元。2、被告杨美玲、徐照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保斌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10.44元。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杨美玲、徐照勋的反诉请求。诉讼费410元,反诉费410元由被告杨美玲、徐照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直付原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