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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水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水苗,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水苗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水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西裘,推门进入鲁某住房,窃得人民币2,150元。2、2005年7月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南山村,撞门进入朱某住房,窃得人民币1,000元。3、2005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插门进入娄某住房,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2006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南山村,撞门进入孟某住房,窃得人民币600元。5、200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县王坛镇沙地村,撞门进入张某住房,窃得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1张。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发还了失主。6、200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水苗窜至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昌丰,开锁进入项某住房,窃得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宋水苗被群众扭获,被窃财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综上,被告人宋水苗盗窃作案六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水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张某、孟某、娄某、朱某、鲁某的陈述,项海林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水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水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水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