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旗与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延永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旗,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永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培旗,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路交通厅招待所3号。法定代表人郭成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永东,男,该公司工地总监。被告延永东,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地总监,住西安市。原告李培旗与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监理公司)、被告延永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陕西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永东及被告延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旗诉称,2004年7月12日被告受陕西三爻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承担了三兴园住宅楼一期工程监理,同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的书面委托,为三兴园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全权负责处理有关监理业务。8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聘任合同书,原告持授权委托书进入三兴园工程监理部上岗工作。第二被告为三兴园工程监理部负责人,期间原告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但被告扣发原告2004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之间的监理证费350元;2005年2月7日至2月26日之间的工资1760元;2006年1月1日至3月12日之间的工资5760元。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6年5月12日长达21个月工期,被告应当委派一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而被告拒绝委派,将工作量压在原告身上让原告一人干两个人的工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员,但被告不理。按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每月应发工资1600元计算2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兼任工作劳动报酬33600元。增建十九号、二十号楼工程历时八个月,被告向原告等三人承诺付给劳动报酬12000元,应按惯例给付原告9142.86元,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扣发原告工资款7520元;2、支付原告监理证费350元;3、支付原告兼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款33600元;4、支付增加工程监理业务劳动报酬9142.86元,共计人民币50612.86元。被告陕西监理公司辩称,聘用原告属实,聘用时已告知原告,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最多2400元,后每月按时给原告发工资,现不欠原告工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永东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就陕西监理公司所监理的三兴园住宅楼工程,2004年8月16日,原告(应聘人)与被告陕西监理公司(聘用单位)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监理公司西三爻堡村三兴园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原告应遵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工作条例,严格按照监理岗位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工作,及时完成公司交办的特别任务。陕西监理公司付给原告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2200元,通讯、交通费为每月100元,其他补贴无。应聘人每月休假的时间由总监(或总监代表)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安排换休,安排换休假时间每月最长不得超过四天。因事、因病请假超过一天或换休超过四天以上,则按休假日数扣发工资。对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效显著的应聘人员,聘用单位依据贡献给予奖励或委以重任。监理人员聘用期为从合同签订后开始,直至所受监理工作完成为止。若聘用单位安排新的工作,则可另行签订合同延续工作期限,应聘人在聘用期内应认真负责本职工作。聘用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三兴园工程监理部开始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考勤表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5月双方聘用关系结束。2006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6月28日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6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诉款项。另查,被告延永东原系三兴园工程监理部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市劳仲不字(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任合同书、法人委托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的聘任合同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陕西监理公司已按聘任合同书上的约定及原告的工作时间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应得的工资,从考勤表上看,原告2005年2月7日至26日,2006年1月1日至3月12日并未上班,故其向被告主张未上张时间的工资752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聘任合同书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证费,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兼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资款33600元及被告增加工程监理业务应支付其劳动报酬9142.86元,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双方所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约定定“应聘人……及时完成公司交办的特别任务及聘用单位每月付给……正式工资为2200元,通讯费为100元,其它补贴无。”相矛盾。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延永东系三兴园工程监理部负责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旗要求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延永东支付工资款7520元、监理证费350元、兼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款33600元及增加工程监理业务劳动报酬9142.8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李培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