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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世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农民。被告人丁世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世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阳某、被告人丁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4日晚,被告人丁世刚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阳某发生碰撞,造成阳某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丁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丁世刚肇事后逃逸。并当庭提供、宣读和多媒体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图、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诉称,2006年7月4日晚,因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人,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20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3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53280元,合计116267.20元。被告人丁世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民事部分答辩,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晚,被告人丁世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45分途经该路段24KM+480M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时,与对向行走的阳某发生碰撞,造成阳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世刚因害怕坐牢,而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交警抓获。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丁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的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原告人受伤后,于2006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肌腱修补、上下颌骨及髌骨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并于2006年9月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一、二期手术),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一、二期手术,每天按一人计算),右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278.3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3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53280元,共计115545.5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世刚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6日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嘉善县拘留所,后因丁世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嘉善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18日撤销对丁世刚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情况,接警单,抓获经过,购车发票,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拘留执行通知书等,且有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证明及收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世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人,致原告人受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丁世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55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