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盐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蒲荡夏村绅花厂宿舍3楼17号房间内,乘同室人员汤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破汤的长裤后袋,将内有人民币3,165元及身份证、暂住证的钱包窃走。同年8月2日,被告人何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卡复印件、存款回单、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七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