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雷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明、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驾驶皖K×××××彪马牌农用拖拉机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曹家铁场周卯荣铁堆场处,窃得露天堆放的0.97吨铸造钢胚,价值人民币24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皖K×××××农用拖拉机及赃物,现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卯荣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王某乙、胡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地磅发票,情况说明,犯罪心理测试报告及自愿接受测试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及物证农用车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赃物已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皖K×××××农用拖拉机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