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民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与重庆石棉制品总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重庆市石棉制品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阿民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石棉制品总厂。法定代表人夏洪光,厂长。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阿民初字第36号、(2006)阿民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重庆市石棉制品总厂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石棉村259号生产区的土地使用权(即<54043>国土证的22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石棉村259栋1单元47号的三层办公楼(产权证号1022006017**)及该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5)阿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阿民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申请执行人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与重庆市石棉制品总厂就双方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重庆市石棉制品总厂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石棉村259号生产区的土地使用权<954043号国土证的22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石棉村259栋1单元47号的三层办公楼<产权证号102200601775>及该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彦 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