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06-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与倪洪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倪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90号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负责人管建明,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平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洪良。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因与被告倪洪良发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加入中国电信服务网,由原告提供固定电信号码5660252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自2006年2月开始拖欠话费,截止同年5月,共拖欠话费1484.8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被告倪洪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用户欠费信息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电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月结清话费,被告逾期未予缴纳,经原告催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话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话费1484.83元,并偿付自2006年4月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