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水土、周赞法与吴伯生、张水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水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赞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土、周赞法为与被告吴伯生、张水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土、周赞法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水龙于2003年5月2日签订协议在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开设嘉善水龙管桩法兰有限公司。2004年7月27日被告吴伯生经协商后参股该公司,股份本案四当事人均等,并认可四方参股时间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04年12月21日二被告因故退出股份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嘉善水龙管桩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公司)更名为嘉善陈俊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俊公司)。2006年初被告向国税部门举报陈俊公司隐匿收入漏交税款与作虚假抵扣。2006年4月至6月嘉善县国税局查实在2003年至2005年度四当事人合股公司需补交税款714820.41元,滞纳金103950元,罚款357410.21元。其中2003年至2004年度补交税款578595.92元,罚税289292.96元,滞纳金84137.13元,合计952031.01元,二被告应承担476015.5元,为补交税款,二原告转让了该公司,并已交毕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原告认为二被告转让股份时,并未计算补交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及公司实际盈亏情况,上述股份转让属显失公平,对公司盈亏情况有重大误解,二被告所得为非法所得。请求判令二被告各自退还二原告非法所得238007.75元,合计476015.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水龙身份证、被告吴伯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3年5月2日协议书、嘉会验字(2003)第7号验资报告(复印件)、2004年7月27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伯生参股陈俊公司,参股后四人股份均等。3、2004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及2004年12月21日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转让股份退出陈俊公司的事实。4、嘉善县国家税务局浙嘉善国稽处(200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浙嘉善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4月24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补税款明细表各一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复印件)二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七份。证明从2003年度始水龙公司少交税款714820.41元、滞纳金103950元、罚款357410.21元且已由原告缴纳的事实。5、2006年3月23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要补交税款,二原告将水龙公司转让给他人,所得转让款是用于交付所欠国税,原告所持的该转让协议原件存于国税局处。被告吴伯生、张水龙辩称,二被告并未从二原告处取得非法所得;二原告与二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也并未显失公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伯生为证明其辩解,提供2005年1月8日吴伯生与水龙公司及其股东陈水土、周赞法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致,吴伯生的投资转为借款,公司的盈亏与吴伯生无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决定书为二页以上应盖税务局的骑缝章而未盖,税款明细表属税务局的内部文件不可能外传的,即使决定书是真实的,作为二被告已退出水龙公司,不应再承担此项税收罚款。税收通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者说与二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该缴款的缴款期限也是在二被告退出之后所发生的,作为二被告是不知晓此事的。对于税务局的工作底稿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底稿应属税务局的内部文件,是不可能外传的。本院认为,除工作底稿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外,对第4项证据的其余部分被告均未提出实质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第5项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合理异议,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即使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公司的盈亏虽与吴伯生无关,但是并不包括税款的问题,作为税款的罚交被告仍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与被告张水龙于2003年3月共同出资50万元依法登记设立水龙公司,同年5月2日三股东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三股东各投入长期股金30万元,短期投资根据需要另定,并对经营期限、分红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7月27日上述三股东与被告吴伯生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吴伯生参股该公司,原三股东各投入长期股金487500元,吴伯生投入50万元,其中12500元补利息,实际股份按487500元计算,短期投资根据公司需要另定,但未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工商登记。2004年12月11日吴伯生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伯生退股,其所持的50万元转为公司向其的借款,30万元在2005年12月前付清,另20万元在2006年6月前付清(均已履行),2004年公司的盈亏与吴伯生无关。2004年12月21日被告张水龙与二原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水龙所持有的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二原告,作价20万元,由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水龙(已履行),双方清理好到转让日止公司的财务、应收、应付等事项,今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张水龙无关。期间公司的经营利润盈亏未进行清算和分配。2006年1月10日水龙公司变更为陈俊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3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对陈俊公司自2003年1月始至2005年12月止的经营进行税务检查,并于2006年6月19日分别作出浙嘉善国稽处(200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嘉善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少缴的增值税714820.41元并罚款357410.21元。嘉善县国家税务局4月24日稽查查补税款明细表载明,该公司应补缴2003年度税款124536.72元、2004年度税款454059.2元、2005年度税款136224.49元。陈俊公司自2006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分七次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714820.41元、罚款357410.21元、滞纳金103950元。2006年3月二原告将所持的陈俊公司股权以协议方式全部转让给他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吴伯生原是否系陈俊公司的股东;2、股份转让前因公司违反税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在国家税务机关查处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个人应否承担;3、股东转让股份所得是否系非法所得,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俊公司(原名水龙公司)是由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张水龙出资设立并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俊公司设立后的2004年7月,二原告、被告张水龙与被告吴伯生订立协议,吴伯生投入50万元参股该公司,当事各方均未依法办理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隔五个月即同年12月11日,二原告及二被告又重新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被告吴伯生撤回参股的50万元,已出资的50万元作为公司向吴伯生的借款由公司归还且已履行,故无论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角度,还是当事人已一致合意的角度,应认定吴伯生与陈俊公司分别系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而不能认定吴伯生原系陈俊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吴伯生退还非法所得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张水龙原系公司股东,2004年12月21日经与二原告协商后订立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至此,公司的股东为本案二原告无疑。2006年3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对陈俊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查实该公司自2003年初至2005年期间少缴税款,遂于2006年6月依法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陈俊公司追缴税款714820.41元并罚款357410.21元。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查处结论,显然,违反税法的主体是陈俊公司,税务机关处罚的对象亦是陈俊公司,陈俊公司当以公司所有的财产缴纳税款和罚款,公司股东只要未虚假出资亦未抽逃出资、未非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从民法角度股东个人不直接承担缴纳税款和罚款的责任,税务机关处罚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至于当事股东应否承担行政或刑事等其它责任,则由职权机关审查决定。二原告和被告张水龙在2003年至2004年张水龙转让股权前的期间均系陈俊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及纳税情况均应有相当程度的掌握。被告张水龙将其所持公司的50万元股权,虽未经审计评估,但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即二原告,转让价格20万元,该行为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转让,张水龙丧失了股东权利,二原告增持了公司股权,而公司的财产保持不变,并未减少。因公司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补缴税款并被罚款,原告依此认为张水龙转让股权所得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以已缴纳税款和罚款,被告股权转让所得系非法所得为由要求二被告分别退还原告非法所得238007.7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土、周赞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