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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06年7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其承包的嘉善新飞有色金属加工厂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该厂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1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41145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4114.5元。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通过多媒体展示的证人姚某证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记帐凭证,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嘉善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注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了达到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94114.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1388.45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91388.45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