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国强、赵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无业。1997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30日释放。2006年7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01年7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13日释放。200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无业,200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0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余某及被告人朱国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等人为索要叶某乙所欠赌债,将其强行从嘉善县魏塘镇先后带至嘉兴市郊区的三处租房进行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国强等人采用打巴掌等手段逼叶写下欠条。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驾车将叶某乙带至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某旅馆,并由被告人赵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某一同前往安徽省安庆市。16日凌晨到达安庆后,三人先后将叶拘禁在赵某甲和余某的租房、余某外婆家等地。在此期间,由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对叶进行看管,被告人余某料理日常生活并协助二人看管。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乙赶到安庆,二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叶索要赌债,后叶的家人分别于6月19日、6月20日共向被告人赵某甲帐户汇入人民币15000元。6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叶某乙被嘉善县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乙陈述,证人孔某、包春兰、叶某甲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验伤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为索取非法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八天之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国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强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