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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志清与诸暨市中联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志清,诸暨市中联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志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齐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中联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纲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炯鑫。上诉人童志清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中联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志清及委托代理人寿齐光、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中联公司获悉新加坡远德公司从杭州考试中心招收建筑工的情况,即向社会发出招工信息。童志清经向中联公司咨询后,报名应聘。同年4月2日、4月9日、6月7日、7月25日,童志清分别向中联公司交款100元、4900元、20000元、24200元,由龙游县职业介绍所开具发票。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公司为童志清赴新加坡工作提供中介服务,由童志清总支付劳务费49000元,包括外商佣金、中方中介服务费、外方报名费等,该劳务费由中联公司代收,并代交给新加坡远德公司,一旦童志清抵达新加坡正式履行雇佣合同,中联公司即完成中介服务内容等。远德公司通过中联公司与童志清还在诸暨签订雇佣合同书一份,载明童志清通过新加坡政府CITI设在中国的考试中心的考试,并取得合格证后,自愿应聘成为远德公司的建筑工人,童志清在新加坡工作期限为两年,其在中国境内为出境所办的全部手续费用(护照费、体检、赴新机票、机场建设费、保险费、行李超重费),均由童志清自理。合同期满回国的国际机票由远德公司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童志清根据雇佣合同之约定,于2001年8月赴新加坡工作,后因远德公司破产,童志清于2002年11月左右回国。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联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提供劳务服务、经销纺织品及原料、百货、五金交电(以上范围涉及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经营),但该公司未办理过境外就业服务许可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童志清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的效力;二是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双方在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双方对存在劳务中介合同关系无异议,该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作为居间人,为童志清提供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提供媒介服务,向童志清收取相应的费用。该合同随着童志清经考试后获准赴新加坡从事劳务而履行完毕。然而,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由于中联公司未取得境外就业服务的许可证,不具备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必备资格,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故该合同行为应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述的居间合同无效,因此,中联公司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即童志清应在2003年8月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童志清在此前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其于2006年5月才向该院提起诉讼,显然远远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对中联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胜诉权。童志清关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劳动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与童志清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无效;二、驳回童志清要求中联公司返还人民币2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童志清负担。上诉人童志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3500元,其中20000元是保证金,3500元是中介费,该部分事实已由上诉人自已的陈述及(2004)诸民二初字第2456号、(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361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一方面否认收到过一审原告的相关款项,另一方面又主张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基于双方间的无效合同而要求返还财物,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且本案也不存在“主合同履行期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06)诸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而且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行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依约履行完成,故劳务中介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收取过上诉人的款项,而是通过龙游介绍所收到了2万元的中介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主张返还人民币23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逻辑上的陈述是合理的。2、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和赔偿的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应在无效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上诉人无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直到2006年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境外就业服务的特殊性,我国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即只有取得了境外就业服务的许可证,才能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该资格,故其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是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保证金和中介费共23500元,即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适当。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时间为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开始,其目的是在促使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同时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无效的合同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所以因无效合同而使债权人获得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当超过合同有效时;本案中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至上诉人抵达新加坡正式履行《雇佣合同》时结束,参照合同有效的标准,以该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时起算上诉人可主张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当,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在中介合同履行结束后的二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上诉人直至2006年5月11日才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丧失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的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以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童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