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新亚与绍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亚,绍兴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告原告):马新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上诉人马新亚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亚及委托代理人陈临浙,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司法局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绍司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新亚在同一案件中既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整理起诉证据、代写民事诉状,又接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其违法执业行为有悖律师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律师执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对马新亚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马新亚系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8月22日,当事人袁夏政与吴茂君、杨志钦就黄沙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袁夏政经吴茂君陪同至原告处,委托原告马新亚为袁夏政整理起诉证据,代写起诉状,并于同年8月24日递交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5年9月15日,原告又与吴茂君(即该民事案件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佐证。2006年3月28日,被告绍兴市司法局接投诉立案调查,并于同年6月21日以原告违法执业行为有悖律师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作出绍司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原告马新亚作为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既接受同案原告委托代写诉状、整理起诉证据,又接受该案被告委托代理诉讼,其行为有悖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律师执业形象。被告绍兴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政处罚办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原告马新亚诉称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处罚决定书虽已载明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但部分表述欠清晰,该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予以完善和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司法局2006年6月21日作出的绍司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新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受袁夏政委托代写诉状、整理起诉证据,又接受该案被告吴茂君委托代理诉讼,袁夏政和吴茂君都没有意见,也没有损害杨志钦的利益,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为。司法部(2002)3号文件转发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该文件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九条),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一条。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执法人员冯吉雄、张杰对袁夏政进行调查时,没有出示执法证。2、被上诉人篡改袁夏政的调查笔录内容。3、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6、7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认证错误。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9月19日庭审笔录、(2005)嵊民二初字第1019号判决书、和对杨志钦、马新亚、袁夏珍、吴茂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律师执业形象的行为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接到相关当事人的投诉后,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再作出决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是正确的。4、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认定上诉人马新亚在执业过程中既接受同案原告委托代写诉状、整理起诉证据,又接受该案被告委托代理诉讼,其行为有悖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律师执业形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二初字第1019号案件审庭笔录、判决书与被上诉人对杨志钦、袁夏珍、吴茂君、马新亚的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有悖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律师执业形象的行为。上诉人提出其并不存在违背律师执业道德,损害律师执业形象的行为,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接到投诉,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已到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马新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从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的程序看,被上诉人确存在不够规范的情形,但告知笔录、告知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甚至否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执法人员冯吉雄、张杰对袁夏政进行调查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被调查人袁夏政本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非被调查人,其抗辩被上诉人在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篡改袁夏政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调查人袁夏珍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司法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司法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项,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只是在表述上欠清晰,款、项运用不当,但就此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的正确。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6、7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出发,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绍兴市司法局作出的绍司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马新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