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武侯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涛诉跳伞塔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林涛;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徐瑞娟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侯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林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林街23号501房。现住成都市棕南正街。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以下简称跳伞塔派出所)。住所地:成都武侯区成科路6号。 负责人彭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傅小川、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西街,系跳伞塔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学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瑞娟,女,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棕南正街。 原告林涛不服跳伞塔派出所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徐瑞娟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锋,被告跳伞塔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川、于学成,第三人徐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8日,跳伞塔派出所作出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林涛于2006年3月7日在与徐瑞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中,将徐瑞娟踢伤,决定对林涛予以行政罚款400元。 原告林涛诉称,2006年3月7日,其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徐瑞娟进行理论时,徐瑞娟报警诬陷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跳伞塔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了予以行政罚款400元的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处罚决定),且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跳伞塔派出所辩称,32号处罚决定已被武侯分局于2006年4月5日作出的成武公复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林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跳伞塔派出所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涛于2006年3月7日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徐瑞娟发生纠纷,并用右脚踢了徐瑞娟左小腹两脚,致徐瑞娟头腰等部位软组织受伤,因此决定对林涛予以行政罚款400元。该决定书还载明了林涛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起诉权。该处罚决定于同月30日送达林涛。2006年4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依据徐瑞娟的复议申请,作出成武公复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武公复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林涛所诉的成武公(伞塔)决字(200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撤销,其要求法院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艳 审 判 员  王俊波 人民陪审员  熊 伶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