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加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祥,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杰、陈建华。。上诉人陈加祥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加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被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原系原告驻上海办事处主任,2004年6月,原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5年6月,因原告提出异议,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上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同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在办完注销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凡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查明,2005年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以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建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向其购买水泥,截至2005年4月12日共结欠水泥款60352元未付为由向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7月18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结欠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60352元,款于2005年9月18日前给付;2、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后因未能自觉履行,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销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欠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62673元,本案执行费313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3586元,由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3月31日,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悉数缴纳了上述费用计63586元。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凡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承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被告的上述承诺,本案涉讼的原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欠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62673元及执行费313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358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被告借故拒绝,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依据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被告没有义务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向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及诉讼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该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故不予采信,被告应另行处理。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支付有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加祥应支付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35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陈加祥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债务涉及两个不同的经济组织,究竟是共同欠款还是单独欠款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未说明,故认定个人承担显然违法;此外,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本未承建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也未向上海崇明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故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避而不谈,违背客观事实。四、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既未中止审理,也未将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追加的朱荣海及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款是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由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加祥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原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还款义务,后该院在查明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注销申请中明确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基础上,作出(2005)崇执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被执行人原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承担了人民币63586元的付款义务,即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均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05年7月10日出具的“凡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加祥承担,与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这一承诺向上诉人追偿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违法无效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解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468元,由上诉人陈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