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灞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先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先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先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灞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先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灞桥区半坡路115好西安电力机械厂内。大定代表人刘存礼,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民,男,193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乃兵,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务同上。被告先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灞桥区半坡路115好。大定代表人王宝兰,董事长。委托代表人芦炳生,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杨,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亚龙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实际支出费101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010.5元,实际支出费不予退付。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