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智祥、刘凤兰等与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孟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赵智祥,刘凤兰,赵艳敏,孟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敏。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华。上诉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和张东京、被上诉人赵智祥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孟国华驾驶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P×××××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驶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地方时,与赵金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金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孟国华驾车逃离现场。2006年2月1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06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存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2月10日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3004.12元。另查明,死者赵金存在事故发生之前系河南省农村户口,与原告赵智祥、刘凤兰、赵艳敏分别系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费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资料、机动车登记查询表、交通费、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崔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孟国华与赵金存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赵金存死亡,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造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付全部责任,死者赵金存无事故责任。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孟国华应赔偿死者赵金存的相关费用。被告鞋城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起诉两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情合法,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鞋城公司辩称不应作为损害赔偿主体,其赔偿事项应由原告与被告孟国华自行解决,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孟国华认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金存不是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国华赔偿原告赵智祥、刘凤兰、赵艳敏医疗费43004.12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陪人误工费4252.34元、护理费17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6027.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52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7797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限定的举证期限为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30日,并未把简易程序作为例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请求二审在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上明确认定一下,因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并不一定一致,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原车主即法定登记车主是不承担责任的。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未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3、(1)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互相认定不一。(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通知单不是正式收据,该费用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名义车主即法定登记车主不是运营车辆的控制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鞋城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智祥、刘凤兰、赵艳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一审法院办案程序符合规定。本案是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给上诉人15天举证期限符合证据规则第81条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连环购车的事实。孟国华是豫P×××××的所有人,孟国华不存在将车转卖他人,也不存在上诉人将车转卖给孟国华,在本案中是孟国华将车挂靠在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不是连环购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豫P×××××的法定车主是正确的,也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交费通知单并不是真实发票这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赵金存住院是孟国华汽车与其相撞引起的住院,因此赵金存所花费的住院费应由孟国华承担。(3)一审认定赵金存的死亡原因与车祸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孟国华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上诉人赵智祥、刘凤兰、赵艳敏没有钱交纳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交费通知单,经一审法院向绍兴第四医院调查核实,死者赵金存所花医疗费用是交费通知单上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期限十五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到底是谁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车登记为上诉人单位;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陈述“鞋城公司并不同意孟国华的挂靠,其实不是挂靠”。因此,本案的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绍兴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绍兴第四医院于2006年2月11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原因是否有矛盾之处对于赵金存的死亡原因,由司法机关绍兴县公安局对赵金存尸体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赵金存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死者家属和孟国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即使退一步说,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与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不同,也应以司法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死者赵金存所花去的医疗费41257.29元(也就是说交费通知书上的费用)是否属实?由于死者赵金存家属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因此,其只能提供交费通知单;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医疗费用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不涉及连环购车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显然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赵智祥、刘凤兰和赵艳敏在一审庭审中根据新的年度赔偿标准调整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102元,由上诉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