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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唯尔福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与余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月平,绍兴唯尔福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唯尔福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震达。上诉人余月平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陆军,被上诉人绍兴唯尔福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唯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案外人贺晓明系承包原告唯尔福公司宁波地区销售业务的人员。2002年1月,被告余月平受贺晓明雇佣,到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翠柏店从事该店促销工作,每月报酬由贺晓明打入余月平自行开户的银行存折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2006年1月底,被告余月平不再从事该店的促销工作。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招用员工系企业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实施,案外人贺晓明只是原告在宁波地区销售业务的承包人,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告外招聘员工;二、被告自认系通过他人介绍与贺晓明谈妥为贺从事促销工作,报酬由贺晓明支付;三、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余月平非原告职工、不用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绍兴唯尔福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月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被告余月平的社会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余月平负担。余月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开设翠柏店经营商品,贺晓明系被上诉人方销售业务承包人,贺晓明招聘上诉人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底在被上诉人的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翠柏店从事该店促销工作,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拨付给贺晓明,再由贺晓明将款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存折上,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此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判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偿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2745.12元。唯尔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无事实依据,亦无确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上诉人余月平认为,贺晓明打入余月平自行开户的银行存折中余月平的每月工资、系被上诉人先把员工的工资汇给贺晓明,后由贺晓明打入余月平自行开户的银行存折中,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贺晓明只是被上诉人在宁波地区销售业务的承包人,这由被上诉人与贺晓明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证实;贺晓明招聘上诉人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翠柏店从事该店促销工作,上诉人的工资由贺晓明支付,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受雇于贺晓明,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翠柏店从事该店促销工作期间的报酬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确认余月平非被上诉人职工、不用承担上诉人余月平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余月平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