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因犯贪污罪,本院于2004年10月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从一系列的事情体现出被告对家庭、妻子缺乏责任感和信任感,因此原、被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10月,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更使双方感情恶化,现婚姻已名存实亡,非但不能给原、被告带来幸福,反而徒增双方的痛苦,且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价值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应该说是好的,虽然分居已有两年,但这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为了孩子,原则上我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女儿我要的。另外只要财产分割合理,也可考虑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桂花里9幢玉兰路300号商业房及魏塘镇杜鹃小区35幢2梯201室住宅房系夫妻共同财产。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装修杜鹃小区住宅房屋时向原告父母所借的部分借款,系夫妻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徐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6、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本县魏塘镇第四中心幼儿园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截止2006年9月7日,本人公积金结存金额为14006.67元。7、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02年3月8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投保基本责任+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保险投资金总额人民币2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元,保险期限5年,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8、便条一份,证明徐某甲于2003年7月将家里的存款16000元拿走放在他母亲胡镁处。9、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对帐单一份,证明本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徐某甲的公积金结存金额为1657.47元,已于同年7月由徐某甲父母领取。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各项费用及生活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由其父母支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生活等费用,系夫妻双方所欠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3、收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至2006年的存款、工资收入、公积金及店铺租金计约15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4、发票联一份,开票日期2002年9月9日,付款人胡镁(徐某甲之母),收款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服务项目辩护费,金额1600元;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电汇凭证一份,开票日期2004年4月13日,付款人胡镁,收款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汇款用途律师费,金额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牡丹卡存款单一份,日期2004年11月3日,汇款人胡镁,持卡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额13000元;发票联一份,开票日期2004年11月23日,付款人徐某甲,收款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服务项目代理费,金额10000元及委托协议、委托书、委托辩护合同三份。证明上述费用计44600元,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犯罪由其父母为被告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辩护费、代理费等。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父母为被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否作为原、被告欠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及诉讼期间(其中诉讼期间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22日先后补充提交了第5、6、7、8、9项证据,被告于9月19日补充提交了第4项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装修房屋的钱是原告父母赠与我们的,再说我父母也出了钱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项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6、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被告承认从家里拿了16000元放在母亲处,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没有生活来源,所以这笔钱已经消耗,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9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虽然现帐面已无公积金结存金额,但是否由被告父母领取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部分财产有异议,表示黄金手镯是自己婚前由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自行车已被偷掉了,项链、DVD、电子琴、佳能照相机及纪念币都在被告处,其余物品及港币100元、美金40元都在原告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父母为儿子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是单纯为其儿子个人支出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存款只有16000元,已被徐某甲拿去;工资收入及店面出租的租金均用于女儿学费及家庭生活开支;公积金截止2006年9月7日为14006.67元。该项证据,除对公积金14006.67元及店铺租金1800元予以确认外,其余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目前仍为原告占有,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表示与第2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9月5日,被告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03年4月9日被释放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4月6日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本省长湖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离婚,表示只要财产分割合理可考虑同意离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1、住宅房及商业房两套房屋,贷款均已还清。其中,住宅房现由原告及女儿居住,商业房自2002年4月起出租,租金每月300元由原告收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因诉讼涉及住宅房屋的价值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两套房屋的价值共45万元,其中,住宅房30万元,商业房15万元(商业房价值双方无异议);而被告表示,如果离婚,住宅房应归被告所有,房价可按原告请求金额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住宅房归被告也可以,但要求增加5万元,即住宅房按35万元计算。诉讼期间,双方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在举证、质证时,原告表示住宅房仍然可以按30万元计算,但不承担被告父母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方也表示对财产部分如果能协商处理,那么律师费用可以放弃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反之则要求一并处理。2、2006年10月11日、16日,本院又先后在询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时,被告方表示(1)女儿随原告生活,那么住房可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贴补住宅房屋价值连同室内所有物品等计人民币15万元;(2)如果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也可,但住宅房归被告所有,除商业房归原告所有外,不再贴补原告其他损失;至于女儿的生活费,可在被告本应给付原告的住房补偿款中扣除并一次性折抵至女儿18周岁,而教育费、医疗费按规定仍由原告承担一半。而原告表示(1)女儿随我生活,那么住房应归我所有,房价(含装修)可按35万元计算;(2)如果被告父母愿意,女儿随他们生活,那么住房归被告所有,对女儿的生活费用同意在被告给付的住房补偿款中一次性贴补至18周岁,除此之外,剩余款项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可作为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不再另行承担。最后经双方意见一致,女儿仍然随原告生活;住房价值按35万元计算;室内所有的物品价值为40000元;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金额2000元(不包括利息),双方各得1000元;商业房(店铺)租金,原告已收止2007年3月,除2006年9月份外,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自10月起至2007年3月止尚有6个月的租金计1800元,对此原告未表示异议。3、被告因涉嫌贪污在被审查、审理期间,其父母为被告请律师,现有据可证的共支付律师费用计44600元。4、对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除黄金手镯、自行车、项链、佳能照相机及纪念币外,DVD、电子琴在被告父母处,其余都在原告居住的住房内。5、2006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去长湖监狱,针对在诉讼期间原告及被告方就所涉财产协商的情况征求被告本人意见。被告表示,除同意离婚外,对其父母及代理人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所举证证明的内容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与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协商所发表的意见均表示确认。但认为父母为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这几年在监狱的日常开支等,希望原告适当贴补;而原告则认为,家里的存款16000元已由被告拿去所用,再由我承担不合理,表示不愿贴补。因双方对此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另外:1、原告婚前财产:容声165升电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松下21寸彩电、富丽单放机各一台,双方均无异议。2、除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金额2000元外,其余三份保险(“潇洒明天1份、养老保险2份”),现双方表示以后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好,但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且庭审中及诉讼期间,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因律师费用的承担使双方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及住房内的物品价值等已协商一致,均未表示异议,因此,可按此计算分割。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住宅房宜归原告,商业房可归被告所有,其中的房屋差价及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进行折算,原告还应补偿给被告相应费用。另外,对被告提出的自己因犯罪,其父母帮助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作为双方欠父母的共同债务,此缺乏依据。这是因为聘请律师的费用,系被告父母自愿帮助儿子的赠与行为,不是债务。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内的物品,现双方确定价值为40000元,表示均等分割,可尊重双方意见。对于其女儿的生活费,因鉴于被告正在服刑,可从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补偿款中相应折抵。对原告提及因装修住房向其父母借款的部分应作为双方欠原告父母的共同债务,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家庭存款16000元,被告称自己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没有生活来源而拿去所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情理。其他涉及的三份家庭保险,因此前双方未提供,现表示今后自行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被告应负担之女儿生活费10800元,在被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折抵。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县魏塘镇杜鹃小区35幢2梯201室住宅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5万元),魏塘镇玉兰桂花里9幢玉兰路300号商业房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15万元);上述两项房产价值相抵后,尚余20万元,再加原告公积金14006.67元、住房内所有物品折价40000元、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金额2000元,计256006.67元,双方各得一半即128003.34元,另加租金18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129803.34,扣除被告贴补其女儿三年的生活费108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190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