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品珠与薛峰、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沈品珠。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委托代理人:卜建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华。原告沈品珠诉被告薛峰、薛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薛峰、薛华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卜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被告薛峰驾驶被告薛华所有的浙F·AL6**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玉兰路实验小学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出具通知书,认为事故现场未保护,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518.50元、伤残补助费32588元、护理费2291.4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6.50元,共计5984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非农家庭户;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通字2005第008号)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为薛华所有;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中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页25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原告支出医疗费计8081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5、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计26.50元;6、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补助期限拟定13个月,护理期限拟定2个月及鉴定费800元;7、车费、停车费等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325元。两被告辩称:1、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对双方的责任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分配;2、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要求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请求;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被告薛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3页附清单一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7348.01元;2、收费发票2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薛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拟为2个月、误工休养拟为4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作了重新鉴定后其中项目有变动,因此对于鉴定费原告应承担相应部份。本院认为二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重新鉴定虽对拟定项目作了变动,但对原告作用不大,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薛华对被告薛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都要36天,现拟定误工休息4个月不合理。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佑证该证据不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峰驾驶浙F·AL6**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玉兰路实验小学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峰用其他车辆送原告去医院。2005年2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知书,认为被告薛峰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原告受伤无能力报案,且双方均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区分。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6天,2006年7月15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1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本案涉讼后,被告薛峰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9月1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专人护理掌握在2个月左右、误工休养掌握在4个月左右。另查,被告薛峰驾驶浙F·AL6**二轮摩托车登记人为被告薜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被告薛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虽未区分责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薛峰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薜华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享有退休金,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碍难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其他各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补助费32588元、护理费2291.4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6.50元,重新鉴定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099.91元。被告薛峰已付1944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应赔偿原告沈品珠医疗费等损失计67099.91元,扣除已付19448.01元,尚应支付476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薜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沈品珠承担455元、被告薛峰承担2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峰在支付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