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俞国权与俞正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国权,俞正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正方。上诉人俞国权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9月2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在距离原告房屋西边3-4米的地方,有被告所有的两棵杂树,杂树均高出原告屋顶。在遇到大风时,杂树的树枝对原告房屋造成了轻微的损害,对房屋的采光亦有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原告曾要求村委会予以解决,因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妥然得到处理。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从有利于方便生活出发,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所有的树木的树枝对其房屋构成了损害,但后果显著轻微,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有的树木的树枝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确实有一定的影响,故靠近原告一边的树枝应当进行截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俞正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其所有的树木靠近原告房屋一侧的树枝沿主杆截枝;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俞国权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判决主文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主权之树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安全隐患仍未消除。上诉人的修复或赔偿的请求处理不合法,诉讼费承担失去公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合法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正方辩称:其所有的树对上诉人的损害是很小的,树枝去掉以后不影响上诉人的房屋,为什么一定要把树砍掉?而且树对上诉人的房屋有保护作用,是树把风挡住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俞国权提供了诸暨市气象站气象证明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树枝去掉后,2006年8月31日的台风将其房屋上的瓦片弄掉,说明去掉树枝没有效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谎言,这棵树这么远是碰不到被上诉人房屋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及二审提供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树枝将其房屋上的瓦片损坏到底系哪次台风造成存在矛盾,因而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对对方给己方造成的妨碍应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在发生琐碎矛盾时,应从团结互助的精神出发,互谅互让,以与新农村建设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更好地相适应。鉴于被上诉人俞正方所有的树木的树枝对上诉人俞国权房屋有一定的影响,原审遵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靠近上诉人房屋一侧的树枝沿主杆截枝,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俞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