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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强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清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清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智强,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薛录镇坡上村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秋玉,女,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兴泰燃料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保民,男,西北精华集团公司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宋清平,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原告李智强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清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剑波,被告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强诉称,2003年9月7日到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建油厂,包工不包料,当时未约定结算办法,后原告组织40名民工施工,应支付民工每人每天30元,但油厂建好后,被告仅给付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承诺给民工的工资标准给付下欠的工程款4.5万元,因该工程系二被告合伙,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宋清平辩称,原告并未将工程全部干完,于2003年10月12日停工,剩余部分由他人完成,原告所作部分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10月,原告李智强经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清杰及田万良等人介绍为被告宋清平在本市灞桥区木蒋王村搭建一石棉瓦简易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田万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共组织十几名民工为被告宋清平个人搭建简易厂房,工程并未全部做完,剩余部分系其组织他人施工。2003年9月14日至2003年10月17日,被告宋清平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2005年3月24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宋清平给付原告1000元,由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老宋木将王村盖油厂以事,付1000元,已全部工程结清。”原告庭审中表示“已全部工程结清”意为工程完工,与工程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宋清平搭建石棉瓦简易厂房,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工程系二被告合伙,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宋清平辩称原告并未将工程全部做完,并有证人出庭予以作证,而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均系其组织民工施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工程量。2005年3月24日,在被告宋清平给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中注明“已全部工程结清”,应认定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已全部工程结清”意为“工程完工”,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宋清平已将工程款9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也出具说明予以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智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2.5元,由原告李智强承担200元,2062.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