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仙妹与任银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仙妹,任银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仙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银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蒙法。上诉人张仙妹为与被上诉人任银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宗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仙妹与被告任银妹均是马鞍镇新围农贸市场经营户,并系邻摊。2005年2月2日早上原告丈夫赵万春把三轮车停在原被告摊位之间的过道上,因挡住路人通行,路人以为该车是被告任银妹的,让其挪开,任银妹便朝天骂了一句“这辆车的人死掉了”,于是赵万春与任银妹争吵起来。争吵中因赵万春踢翻被告任银妹摊位的煤炉,任银妹便跑过去将原告张仙妹摊位上的小核桃掀翻,张仙妹见此情景就与任银妹扭打起来,而赵万春与任银妹之丈夫黄蒙法也扭打在一起,张仙妹之姐张安仙见状前去帮助张仙妹,直至张仙妹的右手食指被任银妹咬伤,张仙妹因为疼痛叫喊起来双方才停止扭打。原告张仙妹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后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913.12元(不包括2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9元,加上误工费1475元、护理费240元,合计6097.12元。同时认定,任银妹于2005年2月3日和2005年2月14日两次到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共花去医疗费479.7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元,以及误工费50元,合计865.7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仙妹与被告任银妹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双方并在扭打过程中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任银妹在对方车辆挡住路人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产生争吵并逐步恶化直至发生扭打,故被告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在扭打中咬伤原告手指,主观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所以被告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仙妹在被告任银妹掀翻摊位上的核桃后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从而使矛盾升级演化成扭打,并与其姐张安仙共同致使被告受到伤害,故原告张仙妹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任银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任银妹在本院告知其追加被告张安仙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张仙妹辩称被告的反诉应列张安仙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应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张仙妹应对被告任银妹之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于2005年2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系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外出就诊,并无医嘱建议和医疗证明,是自行扩大的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而同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于2006年2月9日补开,故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由于原告已于2005年2月17日出院,且在出院记录上医院并未医嘱休息,所以2005年3月15日开具的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住院而是仍在工作,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而撤回鉴定申请,同时被告没有其他合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讯问笔录表明该起纠纷曾于2005年2月至3月在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进行处理,故至反诉日止并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仙妹辩称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时效,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张仙妹要求被告任银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银妹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银妹应赔偿原告张仙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97.12元的80%计4878元;二、反诉被告张仙妹应赔偿反诉原告任银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65.72元的50%计43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被告任银妹尚应赔偿给原告张仙妹44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张仙妹负担83元,任银妹负担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张仙妹负担30元,任银妹负担25元。其中本案本诉部分任银妹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反诉部分张仙妹应负担的受理费均已由对方垫付,被垫付方应一并支付给对方。张仙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不清,认定无据,程序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伤是由上诉人与其姐张安仙共同侵权所致,对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反诉时,就要求法院增列被告,但原审不予采纳,致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之伤的理赔,这是程序不当,理赔不公。其次是被上诉人任银妹诉讼时效已过。二、否定依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设定理赔标准因人而异,判决极不公正。对同一事件的同一当事人,理赔标准应该一致,也就是说同一殴打事件的当事人,互有所伤的,各方应对自身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80%责任理赔,上诉人自行承担20%,而对被上诉人的伤赔偿则设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依50%的比例理赔,其合理性何在,更何妨扭打被上诉人任银妹的,除上诉人张仙妹外,还有张安仙,共同侵权后果,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银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仙妹、张安仙姐妹俩,将我推倒在地,按住我,边打边骂,说“你嘴这么贱,撕烂你的嘴”,把手指伸进我的嘴,撕我的嘴巴。由于人的本能自卫意识,在撕嘴巴时碰撞了我的牙齿,才造成张仙妹食指受伤。她的伤完全是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他们是姐妹二人打我一个,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60%费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提出我的反诉时效已超过一年,是不正确的。纠纷发生后,绍兴县马鞍派出所曾于2005年2月至6月间进行过多次调处,我都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的理由,马鞍派出所于2005年6月17日通知我们双方去绍兴县公安局验伤,因此反诉时效应从派出所处理终了之日算起,我的反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案发当日,一天内先后三次去绍兴第四医院门诊,且上诉人提供不出住院详细清单,请问世上哪有这样的病人。因此,上诉人故意扩大的医疗费用,依法应有上诉人自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张仙妹与被上诉人任银妹因故发生争吵扭打,双方均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业已向一审提出过意见,原审所作分析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66元,由上诉人张仙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