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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骆国生与陈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风,骆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东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作华。上诉人陈海风为与被上诉人骆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陈海风收取骆国生支付的轴头款30000元,陈海风出具收据一份;2005年9月,骆国生曾起诉要求陈海风返还该款,后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骆国生与陈海风间的口头买卖轴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海风收取骆国生轴头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海风主张其已交付轴头,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陈海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骆国生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鉴于陈海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骆国生先后两次起诉过程中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陈海风,故该院对骆国生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骆国生起诉要求陈海风返还轴头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陈海风辩称双方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骆国生与陈海风间的口头买卖轴头合同;二、陈海风应返还给骆国生轴头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陈海风负担。上诉人陈海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轴头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轴头款后未交付轴头,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轴头款30000元后,未能提供轴头是不符客观事实的。从上诉人提交的潘满良与善月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由潘满良出具的收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20个轴头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国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口头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故合同义务方即上诉人方负有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轴头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其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买卖轴头而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所负有的举证责任是其已将约定货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所负有的举证责任是其已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通过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而得以实现;但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名案外人的收据及二名案外人间的通话记录,只反映了运费的支付情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该二案外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充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陈海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