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武侯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丽明、毛古森与被告欧柯、雷玉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古森,欧柯,雷玉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毛古森,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毛旺国,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毛古森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兆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柯,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玉君,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成,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丽明、毛古森与被告欧柯、雷玉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因汪丽明已于2006年3月7日死亡,故中止审理,待汪丽明的继承人确定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古森的法定代理人毛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胜、吴成满,被告欧柯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雷玉君、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古森诉称,2004年11月10日,汪丽明和丈夫毛旺国携子毛古森在返回途中,经过成都市三环路九三路口人行横道时,欧柯驾驶川AAP3**号“莱宝池”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口方向高速行驶,在通过完九三路口时,将正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正常行走的受害人汪丽明撞飞至十几米远的道路上,致汪丽明严重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受害人汪丽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的80天,被告仅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家境又十分困难,靠乞讨支付了数千元医疗费。在原告家属回家筹借医疗费期间,受害人汪丽明又被送往成都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丧尽天良,不讲道德,不支付医疗费用,不给汪丽明积极治疗,汪丽明终因伤势过重,于2006年3月7日死亡。经了解,雷玉君系川AAP3**“莱宝驰”二轮摩托车车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欧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该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欧柯、雷玉君连带共同赔偿原告223587.64元(住院费3322.44元,护理误工费28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300元,住宿费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0元,死亡赔偿金150220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前列项目,超额部分由欧柯、雷玉君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柯辩称,该交通事故有人为因素,汪丽明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5日后痊愈,其因患精神病出院到成都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欧柯只应赔付汪丽明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提的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此外,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雷玉君辩称,雷玉君只是车主,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赔偿。其余意见同欧柯。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付只能按保险合同来计赔。原告方有人为制造车祸的嫌疑。汪丽明的死亡与车祸没有关系。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其余意见同欧柯。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欧柯驾驶川AAP3**号“莱宝驰”二轮摩托车(车主雷玉君)沿成都市二环路由棕树路口往成仁路口方向行驶,当通过完九三路口时,遇汪丽明在机动车道内相对步行,双方相碰,致汪丽明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了汪丽明、欧柯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汪丽明(1978年10月5日出生)与毛旺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25日生育毛古森;2、2004年6月21日,欧柯为川AAP3**号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期限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3、事故发生后,汪丽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上眼睑软组织裂伤,右小腿胫腓骨骨折”,汪丽明住院5天后出院,欧柯向原告方支付了200元。汪丽明此后又于2004年11月25日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欧柯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因汪丽明无家属陪伴及患有精神病不能配合治疗,于2005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322.44元。此后汪丽明被送往成都市救助管理站,该救助站将汪丽明转到成都市精神病院继续治疗。2006年3月7日,汪丽明因病在成都市精神病院死亡,死亡时该医院载明的死因为“精神发育迟滞?贫血衰竭?左下肢残缺,右下肢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呼吸循环衰竭”;4、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的(2002)贵民一初字第167号案件材料,据该卷宗材料记载,汪丽明为弱智女,生活不能自理,其法定代理人为安徽省桐城市黄铺乡栋树村村民委员会;5、桐城市南演街道办事处城郊居民委员会及桐城市公安局南演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毛旺国与汪丽明携子长期居住在南演街道城郊居民委员会境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通知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出院证明书》2份、《证明》5份、病历1套、(2002)贵民一初字第167号案件材料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欧柯驾驶摩托车将汪丽明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的责任认定,欧柯与汪丽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柯应承担汪丽明人身受到损害的50%的赔偿责任。汪丽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未直接导致死亡,但由于其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病情恶化,其死亡与被告不积极救治及汪丽明无家属陪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欧柯应对汪丽明身体受到伤害以至造成死亡严重后果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雷玉君作为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和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亦于2006年7月1日起出售此险种,欧柯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因签订时间在2004年6月21日,因此欧柯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其与欧柯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方因汪丽明死亡而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3322.44元,死亡赔偿金150220元(7511元/年X20年,原告方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6000元(原告方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59542.44元,被告方应赔偿其中的50%,即79771.22元,扣除欧柯已支付的22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77571.22元。此款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赔付后,欧柯承担余款27571.22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误工费28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300元,住宿费510元,因汪丽明在医治期间,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对其照顾陪伴,不应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汪丽明为精神病患者,生活尚不能自理,即使其在世亦无法负担起抚养毛古森的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欧柯驾驶摩托车撞伤汪丽明并未直接造成汪丽明死亡,且汪丽明在医院长达一年多的医治期间,原告方未能尽到家属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认为制造的嫌疑,因该观点仅是被告方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古森50000元;二、欧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古森27571.22元;三、驳回毛古森对雷玉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毛古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4元,其他诉讼费2931元,共计8795元,由毛旺国负担5864元,欧柯负担1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夏 豪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