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乐复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永宗与昌乐县唐吾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宗,昌乐县唐吾镇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乐复执字第493号申请人张永宗。被执行人昌乐县唐吾镇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恒军,主任。上列当事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审结,该案(2003)乐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现已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乐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金兴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