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与单利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单利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9号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北宝龙工业园U2幢。法定代表人杜丽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利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利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履历表及应聘职位,安排被告为印刷厂长,聘用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因被告不能胜任厂长工作,2005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印刷机长,聘用期从2006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试用期至2006年3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年薪2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被告等人于2006年3月9日至同月29日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满后,被告未能获得设备方培训人员签发的培训证明。另外,原告获知被告获得的大专学历及以前的劳动关系系虚假。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结清工资等费用,但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个月工资5,000元及违约金10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学历,且对被告经过岗位调整及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被告单利勇辩称,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具有大专学历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只有被告未获得设备方培训人员签发的培训证明,且该培训与劳动关系是否调整无关联性。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应当尊重合同之约定,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义务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印刷厂长,试用期3个月。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试用期延长至同年12月20日,并约定“到时如未能独立管理,则作降职等处理”。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之工作岗位为印刷机长,期限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试用期至2006年3月5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月工资3,000元,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月工资4,000元,第七个月起月工资5,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年薪2倍。该合同还约定2005年12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取消。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指派被告与徐海军等人于2006年3月9日至同月29日进行了海德堡印刷机操作及保养培训,被告未获培训合格证明。2006年3月30日午夜,原告经理杜丽萍电话通知被告,结算2月份、3月份工资,自4月1日起不用再上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及违约金共计107,000元,并承担仲裁费3,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1份,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具有大专文凭是否真实,二是被告未获设备方培训人员签发的培训证明与双方调整劳动合同有无关联。判断被告所具有的大专文凭是否真实之前置条件在于认定被告任职是否需要大专学历。本院认为,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任职条件需要大专学历。理由是:第一,原、被告之间所签两份劳动合同均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从事相应工作时需要大专学历。第二,虽然原告提供“招聘人员要求明细表”,用以证明经过劳动办市场、绍兴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批准,神彩印刷公司(筹)在招聘生产厂长和机长时,两岗位均要求从业人员具有大专文化程度,但被告否认签约时原告曾提出上述任职要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主张一方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就“签约前已告知被告需要大专学历”之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约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具有大专学历。由于前置条件不成立,在本案中分析被告所拥有的大专文凭是否真实已无必要,对此问题不需要作评判。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者在培训前已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在委派被告去培训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此行之原因是被告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机长岗位。原告同时委派其他多名劳动者与被告一起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为海德堡印刷机操作及保养培训,证明此次培训为职业培训,与被告是否胜任机长岗位无关。因此此次培训不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培训,尽管被告未获设备方培训人员签发的培训证明,但原告据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法定解除理由时,原告擅自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当年年薪为48,000元,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6,000元。另外,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计5,000元,承担相应的仲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单利勇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及无需支付违约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单利勇两个月工资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单利勇违约金9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单利勇仲裁裁决费3,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绍兴神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