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施某甲。原告伍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与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施某乙。自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又参与赌博,双方争吵频繁,被告还殴打原告。2004年4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归还原告劳动所得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故导致目前夫妻出现感情危机。是否判决离婚由法院决定,但如果离婚,原告应贴补我损失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质证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清单所列财产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购买。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所写便签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便签所写内容,均为随意摘录的歌词。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系其自己所列,不足以证明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所举证据,因无旁证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缺乏信任,夫妻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6年4月,原告搬离住所地,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没有沟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好。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而经常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