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曾照军、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曾照军,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8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曾照军,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宏,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23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玉堂,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长,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曾照军、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曾照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2003年7月9日被告曾照军向原告提出1512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照军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照军发放了贷款151200元,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33364.86元。自2005年5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截至2006年7月12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7835.14元,利息172.37元,罚息359.94元,共计人民币18367.4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曾照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367.45元,200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由被告一并承担。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曾照军承认借款属实,但表示该借款是他人以被告名义借原告,被告帮朋友贷款购车,永安保险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无力偿还,应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由其提供担保不属实,科龙公司与原告签的是抵押合同,同意原告扣回抵押车辆,并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照军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并提交了其个人资料。原告同被告曾照军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51200元,用于被告购买一辆东风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年利率5.2155%,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为6300元,分24期还清。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1200元,该笔贷款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专用帐户将该笔贷款转入汽车经销商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帐户,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陕AA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被告曾照军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33364.86元。2005年5月20日起,被告曾照军未按约还款,目前共欠款本金合计17835.14元,利息172.37元,罚息359.94元,共计人民币18367.45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曾照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照军清偿借款18367.45元及利息、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17835.14元,利息172.37元,罚息359.94元,共计18367.45元。2006年7月12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由被告曾照军一并承担。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陕AAXX**)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955元(案件受理费755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告曾照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