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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厉志华与俞志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厉志华(系嘉善县西塘大舜黄田纽扣店业主)。被告:俞志林。原告厉志华为与被告俞志林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志华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10月27日始发生纽扣加工定作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纽扣,至2004年11月25日业务结束,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44748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4748元。另外,原告尚有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的字母纽扣被告尚未提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4748元;判令被告及时提取定作的字母纽扣并即时支付价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志林辩称,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4748元是事实,因原告加工的纽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加工价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11月13日、11月25日立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474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加工的纽扣样品5粒、被告客户要求被告赔偿的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纽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所提供的两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样品加工,被告在提货时也当场作了验收,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因不同的客户对产品的质量有不同的要求,被告的客户对纽扣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并不必然表明原告所加工的纽扣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来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10月27日始发生纽扣加工定作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纽扣,至2004年11月25日业务结束,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44748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474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474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4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提取定作的字母纽扣并即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志林应支付原告厉志华加工价款347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