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25号原告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明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潘学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山阴路。法定代表人崔挺,系董事长。原告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2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2日至2006年9月4日,被告陆续分批向原告购买了硅油、柔顺剂EA等生产原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4482.5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4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货款244482.50元是事实,要求分期支付。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华信免烫水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中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4448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2元,合计79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