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吴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韦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农工商超市和县建设银行交界处的停车场,窃得朱喜华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F×××××的新大洲SDH125-2D型白色摩托车1辆(附钥匙),当驾车行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后,因恐被抓获,遂将该车停放于炮台口附近的书报亭处,并于当晚22时13分许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自己偷了1辆摩托车,并将车辆藏匿的地点告知了警方。之后几天,被告人韦某见该车并未被取走,便将窃车之事告诉了被告人吴某,同时将车钥匙交给吴某让其帮忙销赃,吴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转移并窝藏。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又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喜华的陈述;违章处理通知书;查获可疑机动车登记表;车辆放行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查询材料和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转移、窝藏,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就此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