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志平与被告荆高红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平,荆高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江志平,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高红,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钟楼邮政速递分局职工。原告江志平与被告荆高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钦红、代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高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量终结。原告江志平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中被告称其能代办驾驶执照,自己遂委托被告给熟人办理驾照。2005年其共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25300元,被告当时答应2个月内办妥,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25300元。被告荆高红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2006年自己曾向原告返还20000元,只是没有收回原收条,自己实际只欠原告5300元,表示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志平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荆高红认识,在交往中被告称其能代办驾驶执照,原告遂委托被告给熟人办理驾照。2005年11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培训费用25300元,被告打有收条。被告当时答应2个月内办妥,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培训费253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以能代办驾驶执照为由收取原告相关费用25300元属实,后因故未能办理,理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做法欠妥。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向原告返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志平返还人民币25300元。诉讼费1277元由被告荆高红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