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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关轩与丁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关轩,丁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59号原告肖关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丁智江。原告肖关轩为与被告丁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关轩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关轩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3170元,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智江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1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肖关轩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23170元),4月底结清。”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23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归还此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智江应返还给原告肖关轩借款23170元、赔偿利息损失484.83元,合计23654.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