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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范厅弄**号。法定代表人:符军荣,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1997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76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1999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66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7月25日和2000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3304211200157)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304211100416)及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199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97农银抵借字第A02号)、善字第001681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0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从1997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76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3、1998年9月22日借款契约(№0019905)、1999年6月30日借款契约(№0018411)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于1998年9月22日、1999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6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7月25日和2000年5月25日,月利率分别为6.3525‰、6.3375‰的事实。4、2004年7月29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就包括本案在内被告欠原告的493万元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既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1997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76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塘镇塔湾街范厅弄12号的建筑面积为6564.7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金额76万元。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1999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66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7月25日和2000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04年7月29日原告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共493万元债权书面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6年7月20日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同年8月2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本案债权如未受清偿,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之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九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2万元。二、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九十日内偿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就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范厅弄12号的建筑面积为6564.7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