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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春锋”。200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甲、徐某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滨江区戚某的店内卖给戚20条软壳中华卷烟,价值人民币11000元。2006年6月底,被告人沈某甲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滨江区自己的家中卖给周某20条硬壳中华卷烟,价值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0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20条的折价款人民币18600元被本院追缴。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徐某驾驶一轿车从上海市收购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50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00元。准备运至杭州市滨江区销售。车快至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告人沈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下车并在大云收费站帮其望风,如发现有烟草公安人员检查就通知他。凌晨5时许,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赃物被扣押。案发后,赃物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50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被嘉善县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被嘉善烟草专卖局收购。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甲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情节,其家属又有主动退清赃款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戚某、周某、沈某乙、华某、童某、孙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单独或共同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89000余元、281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尽管被告人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尚缺乏构成立功的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之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又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之请求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嘉善县公安局的赃物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50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收购款共计人民币189089.6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本院的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0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20条折价款人民币186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