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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与张来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张来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施正文,系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张来恭,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与被执行人张来恭其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来恭在2006年9月4日前偿还所欠借款的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来申请执行人恭将分两期还款,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前分别偿还15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张来恭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借款300元,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690元、执行费2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56号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张来恭如不按达成的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按原生效判决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