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永法。200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200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文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教工楼东幢西梯外,由被告人文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杨某爬落水管至102室北窗口外,硬扳窗直椤后钻窗入室,从失主吴海强家中窃得现金130元,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4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海强陈述,收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5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提出,有立功表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条件,故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