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瑄丽。委托代理人阎肖峰。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7月份以来,原告一直送货(牛排)到被告公司,被告承诺三个月结一次款,刚开始一段时间结账顺利,等到最后一次上门结账时,不料被告公司人走楼空,原告多次打听,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1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18份及发票联2份,证明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4412.40元。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412.40元。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杭州拉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