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与周国旺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周国旺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梦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亦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叶慧。被告周国旺。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国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亦武、叶慧,被告周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茅巍莉委托原告出售位于美政花苑5幢5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原告根据委托即发布了售房信息,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根据原告发布的房产交易信息,全权委托原告购买位于美政花苑5幢5单元402室住房一套,签署了委托看房确认书,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被告查看了美政花苑5幢5单元402室住房。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同意按成交总房价根据物价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确认书还约定被告如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购买,愿意按成交总房价根据物价收费标准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可被告无视自己的承诺,又违约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居间并成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员工没有向被告解释看房协议书的内容,便要求被告签字,签字后才陪同被告看房。后从房东茅巍莉处得知其所在的中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比原告要低,所以被告就与茅巍莉所在的中介公司进行了交易。本案责任并不在被告一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证明原告带被告看房后让被告签订看房协议书。2、2006年1月7日茅巍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出售房屋协议书,证明房东茅巍莉委托原告出售房屋。3、2006年1月14日被告在其他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另一家中介公司交易成功。4、本案诉争房产的原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原产权人情况。5、新房产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获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6、2006年4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违约事实后,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7、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发送律师函的送达情况。8、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房东茅巍莉已经承认违约并支付了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先签字后看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先签字还是先看房的顺序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8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批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署的看方确认书的第三款注明:中介服务费根据《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实行分档累进费率计算,房地产成交价格在20万元(含)及以下费率为1.1%,20万元至50万元(含)费率为0.88%,50万元至80万元(含)费率为0.55%,80万元至100万元(含)费率为0.33%,100万元以上费率为0.11%;第五款约定经乙方(原告)提供房源信息或在实地查看房屋后六个月内,甲方(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与乙方介绍的出卖方自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或携至其他中介公司签约或者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二与第三方签约的,均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同意按杭州市物价局规定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第六款注明该确认书作为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或出卖方提供经纪服务及甲方与出卖方私下成交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书面依据。再查明,被告购买美政花苑5幢5单元402室房屋支付的房款为6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的内容,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服务项目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现原告工作人员已陪同被告实地查看了美政花苑5幢5单元402室房屋,被告虽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购买了该套房屋,但根据看房确认书第五条款的约定,仍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依据确认书中对中介费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人民币558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先签订看房确认书后看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已陪同被告看过房源的情况下,先签约还是先看房,该先后顺序已不影响看房确认书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5583元。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周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