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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鸿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陕西鸿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一村**/div>负责人佘德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工农路**到庭)法定代表人佘有仲,总经理。原告陕西鸿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五建)及其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虎、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五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鸿泰公司按被告提供的计划、数量、时间为其施工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原告送货到工地,价款按实到工地数量结算付款,货到工地付款70%,一个月内再付2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并经被告及使用方认质认价,开始为被告提供其施工所用的电线电缆及其配套产品。从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及其配套产品,货款价值为129546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仅支付5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0687.98元。被告扬州五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供货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有违约及后来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合同约定货款由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富莱明公司及被告西安分公司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扬州五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鸿泰公司和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鸿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违约给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造成损失及应由富莱明公司代付货款的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鸿泰公司向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供货过程中,有一根电线长度不够,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鸿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尽快拿出解决方案,鸿泰公司称后来进行了更换;就其造成损失情况,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仅提供了本公司及富莱明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货款均由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合同书上并无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签章。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起诉本院后,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供货已达129万余元时,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为90万元以上,但被告仅付货款50万元,已属违约。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由第三方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但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签章认可,故仍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供货数量,在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停止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供货中出现产品规格不符情况,在被告通知后,原告进行了更换,也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扬州五建西安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其开办单位被告扬州五建对西安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30687.9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诉讼费153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