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根德与卢淑琴、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姚根德。系嘉善县干窑镇鼎森木业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淑琴。被告:陈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向斌,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根德诉被告卢淑琴、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淑琴于2003年3月19日开办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并于同年12月30日注销。被告陈平于2003年6月7日以卢淑琴的名义向原告购取建筑模板欠款24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后又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购取模板600张计货款24000元,被告仅付款5000元,余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淑琴的户籍证明及其开办的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工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开办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的情况。3、被告陈平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平作为被告卢淑琴的员工签收货物价值2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交付货物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也未提供对欠款向被告催讨的证据;另外被告陈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系欠条和送货单,其中只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述证据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淑琴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计欠款24000元,并由被告陈平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公章。同年6月20日,被告卢淑琴又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600张计货款24000元,由被告陈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淑琴与陈平系夫妻,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卢淑琴于2003年3月19开办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并于同年12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结欠货款43000元的事实属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并出具欠条及送货单签字确认后,在上述单据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单据的形成情况,应只是作为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因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行使了请求权,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请求,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述所欠货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被告卢淑琴在开办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期间与原告发生两笔买卖业务,时间分别在2003年6月7日和6月20日,期间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基于卢淑琴为其开办的嘉善县干窑镇东耳细木加工厂的生产需要而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现该厂依法被注销,原经营者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作为其合法丈夫的被告陈平,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卢淑琴与陈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陈平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淑琴、陈平应支付原告姚根德货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卢淑琴、陈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