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朱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孙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振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丽华诉被告朱振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善新线由西向东行驶,与肇事者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浙F×××××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27.40元、误工费5775元、交通费430元、赔偿金2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46836.5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被告和肇事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该由肇事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2002年12月购买该车,不到三个月就被盗,并有证人可以作证,被告实际对该车没有控制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6时50分许,原告孙丽华骑自行车途径善新线1KM+900M,嘉善县骏宇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肇事者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弃车逃逸,至今无法查实肇事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浙F×××××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华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据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朱振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654.10元、住院伙食补贴14天×15元=210元,护理费30天×37.58元=1127.40元、误工费150天×38.50元=5775元、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20年×6660元×20%=266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4363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伤残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浙F×××××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华无责任。现肇事者逃逸,无法查实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该车被盗,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被盗后被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不能证实该车辆确被盗,被告辩称难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丽华各项经济损失计43636.50元,由被告朱振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