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萍青与黄喜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许萍青,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塘解放东路***号楼*单元***室。被告:黄喜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以林,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许萍青与被告黄喜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青及被告代理人房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青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1月合伙开办宝马会酒吧,后原告退伙。经结帐,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款135000元于2006年6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退伙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喜庆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约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庆欠原告许萍青退伙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1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543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