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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厉志华与张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厉志华,系嘉善县西塘大舜黄田钮扣店业主。被告:张雪荣。原告厉志华为与被告张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志华诉称,原、被告间曾有钮扣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钮扣款90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钮扣款9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被告签字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至2004年1月1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088元。被告张雪荣既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有钮扣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钮扣,200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一份,确认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88元。但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而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志华货款计人民币9088元。本案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