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杭州创德箱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荣秀纺织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创德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荣秀纺织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创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石阜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潘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勤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群,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荣秀纺织品经营部。负责人:林金荣,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创德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荣秀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秀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勤平、陈一群,被上诉人荣秀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5月21日间,创德公司陆续向荣秀经营部购买各类规格、各种颜色的布匹84550米,共计价款425762.58元,创德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68421.34元,余款未付。2006年2月9日,创德公司以荣秀经营部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荣秀经营部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以该布匹加工的腰包产生褪色的严重后果,其因履行与江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合同而遭受各类损失588797.37元,故请求判令荣秀经营部赔偿该部分损失。荣秀经营部在原审答辩期间向创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创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341.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德公司与荣秀经营部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创德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造成损失的组成部分,即使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创德公司未提供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创德公司主张损失已经发生的依据不足。二、创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创德公司一直主张用荣秀经营部提供的布匹制成腰包后,腰包的布料存在着色不稳定、褪色等质量问题,从而认为荣秀经营部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荣秀经营部否认创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腰包系用其面料生产后,创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腰包是用荣秀经营部所供布匹裁剪制成的充分证据;其次,即使创德公司提供的腰包确由荣秀经营部提供的布匹制作而成,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荣秀经营部的送货单上已有“客户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七日内向我司书面通知或退货及换货,一经开料,恕我司概不负责”的约定,创德公司既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已对布匹进行开料裁剪并制成腰包,应视为对布匹已作相应检验。故创德公司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三、荣秀经营部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创德公司虽对部分送货单中价格提出异议,但结合创德公司已经收受货物及签收送货单,并收受荣秀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作了抵扣的事实,可以证明荣秀经营部共向创德公司销售价值425762.58元货物的事实,故荣秀经营部要求创德公司支付余款57341.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上,创德公司要求荣秀经营部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荣秀经营部要求创德公司支付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创德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创德公司应支付给荣秀经营部货款57341.2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8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498元,由创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2390元,由创德公司负担。上诉人创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腰包所用面料系荣秀经营部所供。不但荣秀经营部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颜色与本案中发生质量问题的腰包所用面料完全一致且荣秀经营部对该一致性也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荣秀经营部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腰包所用面料不是其所供,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荣秀经营部在供货单上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记载系格式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的质量问题系内在质量问题,不可能在七天内发现;腰包褪色的质量问题只能发生在生产环节;上诉人在收到退货后第二天就要求荣秀经营部来处理纠纷,后又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三、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四、因荣秀经营部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荣秀经营部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荣秀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供的面料质量是好的。二、创德公司主张其存在质量问题的腰包所用面料系被上诉人所供,举证责任应由创德公司承担。三、即使腰包面料系被上诉人所供,因双方对质量异议期限及被上诉人的免责条件作了约定,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面料符合创德公司的质量要求。四、创德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创德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即阳光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创德公司因荣秀经营部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给阳光公司损失,已被扣款316740元。荣秀经营部认为,如果确实存在损失应由诉讼或仲裁确定,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荣秀经营部作为出卖人向创德公司提供的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创德公司与荣秀经营部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2份由荣秀经营部制作的“送货单”,其中创德公司提供的为送货单的“客户联”,荣秀经营部提供的为送货单的“记帐联”,该两联送货单上均记载了“客户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七日内向我司书面通知或退货及换货,一经开料,恕我司概不负责”的内容。对此,荣秀经营部认为创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限,且创德公司开料后荣秀经营部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创德公司则认为该约定系荣秀经营部单方制作,对创德公司无约束力,且本案产生的质量问题在约定的七天期限内不可能发现。本院认为,送货单系荣秀经营部单方制作,未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故送货单上所作的记载一般并不能约束荣秀经营部所供货物的每一个买受人。但本案中,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间,荣秀经营部总计22次向创德公司供货,每次均向创德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的“客户联”,创德公司对此从未对送货单上所载的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内容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交易习惯,对该内容达成了合意。送货单上关于“一经开料,恕我司概不负责”的内容系一定条件下免除出卖方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至于创德公司收到面料后是否履行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以及如何进行检验是其内部事务,与荣秀经营部无关。因此,创德公司收到荣秀经营部的面料后进行裁剪并制成腰包,荣秀经营部已无需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创德公司要求荣秀经营部赔偿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以质量问题作为其应向荣秀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8元,由上诉人杭州创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